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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揚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揚宏、黃敏潔(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9時前某時之間,由張揚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敏潔,前往由莊炳楠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鎮○○里○○00號之老房露營區,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黃敏潔復於109年10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出售予不知情之范姜顯耀,並安裝於范姜顯耀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經莊炳楠察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范姜顯耀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揚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敏潔,前往上開露營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入監前有跟黃敏潔去該露營區撿蝸牛,有使用該處浴室,但本案是黃敏潔跟范姜群炎一起去偷的,東西都放在范姜群炎他家,我沒看到。我因案執行3個月期間,是黃敏潔使用本案車輛,黃敏潔說她將熱水器賣給范姜顯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敏潔前往上開露營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25-33頁、偵卷第58-59頁、易字卷第288-3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潔於偵查、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47頁)大致相符,復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9800705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83-89頁),可知上開露營區浴廁皂台之菸蒂採有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敏潔之DNA,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於上開時間,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於警詢證稱:該營區平常會上鎖,但11日因為我要提早走沒上鎖就離開,19日9時許再回來就發現營區遭竊。現場有已拆掉管線但沒載走之熱水器,浴室地板的水也還沒乾,應該是剛發生沒多久。我問附近鄰居有無異常人員出入,鄰居稱最近幾天一直有白色轎車在營區逗留,夜間常有異常狗叫聲及抽水馬達使用的聲音,確定有人使用。我遭竊的物品為熱水器5台、20公斤瓦斯桶3桶、吹風機2支、鏡子1面和小夜燈。現場還有很多值錢的東西被拆掉卻沒載走,對方應該是開一般轎車來營區行竊,而非開貨車。我於9月19日17時許看到1輛白色轎車熄火,女子坐後座、男子坐駕駛座,我與對方短暫交談,問對方最近是否有到營區,該男子稱這幾天都有到營區撿蝸牛,我告知對方近日遭竊,也告知對方最近有白色轎車出入,請對方稍等警察來確認身分,對方也同意,於是我打電話通知派出所,電話掛完對方告訴我要去整理蝸牛,即刻發動車輛,我驚覺有異,轉身看到(該車)車號為0000-00白色1500CC豐田(TOYOTA)自小客車,他們就加速離開現場。從現場熱水器拆了、瓦斯桶也關了,東西卻沒載走,當下覺得嫌疑人應該是會再回來載走,此時那對男女又剛好出現在該處,我告訴他們有物品遭竊,需請警方來確認身分,但他們卻突然以整理蝸牛為由迅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5-31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發現1輛白色TOYOTA汽車,跟他們說這裡發生竊案,已經報警,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是要撿蝸牛,叫我跟在後面,說他們不會跑,我請他們等警察來,結果他們就匆忙開車走掉,我轉頭馬上記下車號,他們開走後,我趕緊開車去追,但他們已經跑掉,事後我有告訴警察車號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參以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123頁),可見該露營區設備房確有熱水器遭拆除、瓦斯桶遭移走之痕跡。而被告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敏潔曾一起去上開露營區,去該處撿蝸牛2天,亦曾於該處遇到被害人莊炳楠並與之交談等情(見易字卷第69頁、易緝卷第110頁)。由上可知,被害人莊炳楠於109年9月19日9時許,發覺上開露營區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嗣於同日17時許,被害人莊炳楠即見到本案車輛停放在該露營區,該車輛為白色TOYOTA轎車,且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敏潔乘坐於車內,經被害人莊炳楠告知營區近日遭竊,業已報警,請渠等稍待警方前來確認身分時,被告即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
 ⑵嗣警方於110年2月6日在證人范姜顯耀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1台,並於110年2月11日發還被害人莊炳楠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99頁)。而證人范姜群炎於警詢證稱:黃敏潔是我前女友,她於109年10月間,駕駛本案車輛載1台熱水器來我家(即花蓮縣○○鎮○○里○○00號),本來要將該熱水器裝在我家,但我拒絕,我也沒有問該熱水器哪來的,她只有說該熱水器是她的,就將該熱水器放在我家,該熱水器上有寫男用還是女用我忘記了。109年10月間某日,我跟黃敏潔、范姜顯耀聊天時,范姜顯耀說他家熱水器壞掉,黃敏潔說她剛好有1台可以賣給范姜顯耀,當下黃敏潔就回我家將熱水器帶到范姜顯耀家,當場以2,000元賣給范姜顯耀。過1個禮拜後,黃敏潔跟我說熱水器上有寫字,要我去跟范姜顯耀講並且擦掉等語(見警卷第61-69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黃敏潔用布袋包著1台熱水器借放在我家,後來我們一起聊天時,范姜顯耀說要買熱水器,黃敏潔說她有1台,就是放在我家那台,直接就賣給范姜顯耀了,我跟范姜顯耀都不知道該熱水器的來源,但黃敏潔說那是她的。之後要我通知范姜顯耀說該熱水器上有寫男用或女用的字跡,叫范姜顯耀把字擦掉等語(見易字卷第195-198頁)。參以證人范姜顯耀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弟弟范姜群炎及其前女友黃敏潔喝酒時,提到我家熱水器壞了,黃敏潔馬上說她有熱水器可以賣,要賣我2,000元,當下我沒多想,就用現金2,000元跟她買。該熱水器上有寫字,寫男用還女用我忘記了,後來黃敏潔叫我將那些字擦掉。我是於109年10月初左右跟黃敏潔購買該熱水器等語(見警卷第71-75頁);於本院亦結證稱:我先提到家裡熱水器壞了,黃敏潔就說她有一台熱水器,我就以2,000元跟黃敏潔買,黃敏潔就直接將熱水器放在我家外面,黃敏潔透過范姜群炎跟我說上面有字跡要塗掉,應該是男用、女用吧,是用奇異筆寫的,後來我用衛生紙沾牙膏擦掉等語(見易字卷第303-307頁)。證人范姜群炎、范姜顯耀於警詢、本院所述前後一致,且此所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黃敏潔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范姜群炎、范姜顯耀聚會時,因范姜顯耀提及家中熱水器壞了,同案被告黃敏潔稱其有熱水器可以賣給范姜顯耀,即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賣給范姜顯耀,堪予認定
 ⑶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於本院具結證稱:遭竊的熱水器追回來1台,上面寫「女用」,我很確定那是我被偷走的熱水器,就是在范姜顯耀家中尋獲那台。遭竊的熱水器都是我買的,櫻花牌是我自己買的,其他是水電商裝的,我對我自己買的櫻花牌比較清楚,對其他水電商裝的廠牌比較沒有印象。熱水器上寫的字,用汽油、去漬油就擦得掉。查扣熱水器上有寫字,並非我聽警察說,是警察跟我確認有什麼特徵,我主動說出有這個特徵,因為廠牌我不敢確定,是水電商買的,但我記得就是寫那個字,最後水落石出時,警察才跟我說有寫字等語(見易字卷第288、291、294、299-300頁)。由證人莊炳楠上開所述,與證人范姜群炎、范姜顯耀前揭證述相互參照,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曾用可擦拭之筆寫上「女用」等字,而後該熱水器輾轉於證人范姜顯耀住處為警查扣,再發還被害人莊炳楠,而該熱水器又係范姜顯耀向同案被告黃敏潔以2,000元購買而取得,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應係被害人莊炳楠本案遭竊熱水器,亦堪認定。
 ⑷又本案車輛於109年9月19日1時49分許,行經台九線玉里段北端外環道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135、137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於本院證稱:熱水器安裝於牆面被拿走5台,20公斤瓦斯桶被搬走3桶,50公斤瓦斯桶沒被搬走。男、女浴室各放1支吹風機,都不見了,鏡子被拿走1面,廁所內約10包衛生紙也被掃光,老房子屋頂下原本插著小夜燈。我回去前1、2天,鄰居打電話跟我說最近怪怪的,怎麼有一台車進進出出。我沒有去營區之後有7、8天沒有客人。剛好我回去9月19日17時許,堵到本案車輛,該車輛後座、行李廂應可以堆置物品,依我判斷可能不只載1次等語(見易字卷第288-289、294-298頁、300-301頁)。而同案被告黃敏潔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有跟被告去過老房露營區等語(見易緝卷第147頁);被告亦自承:本案車輛車主是我前妻,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害人莊炳楠於109年9月19日9時許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前幾天無其他客人前往該露營區,而本案車輛於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多次進出上開露營區,同案被告黃敏潔亦供稱其於上開期間曾與被告前往該露營區,被告復坦認本案車輛平日係由其使用,且本案遭竊之熱水器係透過同案被告黃敏潔出售予范姜顯耀,準此,已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敏潔於前往上開露營區共同竊取,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⑸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係109年9月19日1時許共同竊取上開物品,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非僅1次前往該露營區,業如前述,衡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量、體積,應無可能以本案車輛僅以單趟載運即搬運完畢,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應係於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9時前某時許之間,陸續共同竊取上開露營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訛,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9時前某時之間」。又起訴書復記載同案被告黃敏潔係於110年10月初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熱水器賣予范姜顯耀,惟依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於警詢所述,應係109年10月間,參以該熱水器係於110年2月11日發還被害人莊炳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99頁),是同案被告黃敏潔出售該熱水器予范姜顯耀之時間,亦應更正為「109年10月間某日」,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黃敏潔與范姜群炎去偷的等語,然查,就同案被告黃敏潔出售熱水器及事後要求擦拭該熱水器上字樣之情節,並非僅有證人范姜群炎之片面證述,其情節亦與證人范姜顯耀之證述相符,衡以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到場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亦未說明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間有何實據確係要故為設詞構陷,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潔雖於本院證稱:我不是跟張揚宏一起去偷的等語(見易緝卷第146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潔於本院先是證稱其未偷竊,復證稱其是自己去偷,嗣又改稱其雖有與張揚宏一同前往該處,但係其一人偷東西等語(見易緝卷第146-147頁),其說詞反覆,顯係為維護被告、配合被告否認共同竊盜之辯詞,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其係去上開露營區撿蝸牛、洗澡,非竊取物品等語。惟查,同案被告黃敏潔前稱其所撿蝸牛係賣予證人石壁溫,於證人石壁溫已到庭作證後,被告復陳報其所撿蝸牛係賣予金淑貞(見偵緝卷第110、11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就其等撿拾蝸牛出賣對象究竟為何人,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敏潔既非單次出入上開露營區,是否另行交付蝸牛給他人,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敏潔是否竊取本案財物無涉,並不足以反證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敏潔無共同行竊之事實。再者,警方係於上開露營區浴廁皂台之菸蒂,採集到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敏潔之DNA,衡請若被告僅係使用浴室洗澡,應無法同時在該處抽菸,又上開露營區係開放空間,若被告欲抽菸亦可至空曠處為之,何須待在狹小浴室之內,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於該露營區之浴室內,非經過或短暫停留,亦非僅係單純洗澡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其之後去服刑,本案車輛係交由同案被告黃敏潔使用等語。查被告雖於109年9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9年12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70頁),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是109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9日9時前某時,斯時被告並未入監,是被告辯稱其入監後係由同案被告黃敏潔使用其車輛,亦無從援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查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已證述其於109年9月19日17時許見到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敏潔前往上開露營區,且被告、同案被告黃敏潔旋因被害人莊炳楠之詢問而託辭離開現場,被告、同案被告黃敏潔復自承其確曾前往上開露營區,業如前述,且非經過或短暫停留,在浴室內更留有上開菸蒂等情,足認被告、同案被告黃敏潔有財物接觸、取得並移轉財物之容易性、可能性,況以同案被告黃敏潔甚至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賣予范姜顯耀,從而,本院綜合前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已足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共同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有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號、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同案被告黃敏潔一同竊取他人之物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酌以所竊之物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莊炳楠,其餘物品未與被害人莊炳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但尚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53頁),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本案被害人莊炳楠遭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熱水器,業經發還,該熱水器變賣所得之價金,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價金係由同案被告黃敏潔取得,業如前述,況同案被告黃敏潔變賣該熱水器時,被告正在服刑,自難認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至於其他竊得之物,被告於行竊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竊得之物或變賣所得之價金,是尚難認定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本案所竊財物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外,被告與同案被告亦共同竊取被害人莊炳楠放置在上開露營區老房子鐵捲門下600元現金,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被害人雖得為證人,但因其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應有補強證據,其指述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即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有無犯罪行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莊炳楠固稱其於營區鐵捲門下有600元不見等語,惟其亦證稱:那組客人臨時來,客人沒時間匯款,我叫他塞在鐵捲門下,600元是露營的費用,我有跟客人確定,客人說他有塞600元,客人離開時有打電話跟我說把錢放在鐵捲門下面,事後我沒有再跟客人確認,想說沒有多少錢,就算客人沒有放我也認賠,因為剛好發生竊案等語(見易字卷第298、302頁),被害人莊炳楠於109年9月11日後已不在上開露營區,僅能從客人轉述確認600元現金是否放置於老房屋鐵捲門下,其復未確認是否確實放置該等物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敏潔行竊時,是否有600元現金在老房屋鐵捲門下方,而處在被告可得接觸、取得之情形,尚非無疑,被告復否認竊取該部分現金,故此部分除被害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公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論罪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熱水器4台
放置於上開露營區設備房
2
RINNAI牌熱水器(規格:A1020RFN)1台
3
20公斤瓦斯桶3桶
4
吹風機2支
放置於浴室內
5
鏡子1面
6
衛生紙10包
放置於廁所
7
小夜燈1個
放置於老房子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