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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玉原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忠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玉里鎮忠智路與忠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李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因物品掉落而在上開路口剎車,被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又張庭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