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
被 告 張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忠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玉里鎮忠智路與忠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
告訴人李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因物品掉落而在上開路口剎車,被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又張庭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