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王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王璘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王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112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8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
暨檢驗總表。
三、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韋王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韋王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復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法院
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
詎仍無視
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
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及
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