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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成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火龍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彭成杰於本院訊問中已承認犯罪,本院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承認犯行,坦白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本案竊行之動機、前科素行、於警詢所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火龍果共2顆,核屬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彭成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街0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杰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2分左右,騎乘不知情之鄰居李月霞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何敬智任職的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下稱全聯重慶店)內,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的犯罪意思,竊取火龍果2顆(價值新臺幣78元)得手,警察接獲何敬智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紀錄而查獲這個案件。
二、案經何敬智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的犯罪行為,警詢中表示:MHP-0829機車是「阿魁」自己去我家拿鑰匙騎走的,我當時人跟「小董」在一起;偵查中表示: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我當時喝很多酒,所以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
2
告訴人即全聯重慶店經理何敬智於警詢的證詞。
全聯重慶店內2顆火龍果被偷的事實。
3
證人邱嘉平、李月霞警詢中的證詞。

MHP-0829機車被住○○○街000○00號的鄰居姓彭,綽號叫小杰的人騎走了等語。
4
⑴全聯重慶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以及翻拍照片。
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以及翻拍照片。
⑶職務報告書1份。
查獲經過的事實。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完畢,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