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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9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所記載之「丙○○」均更正為「丙○○」,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證人丁○○及丙○○間之通訊與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並曾於離婚後同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及強制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1月13至同年月18日間,接續傳送如本案犯罪事實所示訊息予證人戊○○、丁○○、丙○○等人,其所為誹謗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警惕,本案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對話,卻傳送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訊息予證人戊○○等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行動自由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2)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告訴人具狀表示若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擔任志工,生活來源依靠過往存款、無需扶養親屬,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年間即離婚,因甲○○生病無人照顧,乙○○遂於107年間讓甲○○回到其位於花蓮縣○○○○○○街000號住處同住,甲○○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至18日期間內,在花蓮縣某處,傳送內容為「你好四嫂,我是甲○○ 我真的有事想告訴你 己○○跟乙○○他們兩個已經在搞男女關係 請你把電話告訴二嫂告訴他叫乙○○不可以這樣搞 被發現是很難看的」、「我真的有事想告訴你 乙○○跟己○○他們是姑姑和姪兒關係 他們兩人已經玩人倫關係 請你打電話給二嫂子叫乙○○不可以這樣亂搞 被別人發現了是很難看很難看的…」等不實內容之簡訊予乙○○四嫂戊○○、乙○○胞弟丁○○、乙○○友人丙○○,足以貶損乙○○應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乙○○之名譽;甲○○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中午,與乙○○發生拉扯,阻擋乙○○離開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經乙○○致電向侄子庚○○到場,始將乙○○帶離。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乙○○娘家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16、18日,傳送上開不實內容訊息共3則予證人乙○○之事實。
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傳送上開不實內容訊息予證人丙○○之事實。
5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阻止告訴人離開住處之事實。
6
證人丙○○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傳送上開不實內容訊息予證人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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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