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興政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顏興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係因酒後心情不佳、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本案
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顏興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興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呂珈美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隨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
嗣經呂珈美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發現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並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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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想說走路很累看到腳踏車就騎走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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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份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顏興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