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興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顏興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係因酒後心情不佳、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顏興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興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呂珈美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隨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經呂珈美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發現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並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興政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想說走路很累看到腳踏車就騎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珈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份等事實。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興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