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崇德盈加油站
聲 請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杰
聲 請 人 古曉晴
賴俊弘
賴伃珊
賴俊豪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第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6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經扣押得
沒收之物,惟被告均判決
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者」或「遇有必要情形」,
乃受理訴訟之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進坤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二審判決,已上訴於最高法院等節,此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案件已經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本院無從審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