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信安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信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備晟有限公司(下稱備晟公司)」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2(備晟公司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
暨壓力點汰換工程施工品質職業安全衛生計畫資料)、編號C-2-4(台水公司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施工日報表)等物品在案,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33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證。又被告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在案。
㈡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之扣案物,為備晟公司業務上或通常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文件之影印或掃描等複製物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是上開扣案物經全冊影印後即得為證據之替代物,從而,上開扣案之文書,尚非於該案供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
違禁物,衡量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性、法院審理本案件之必要性,影印上開扣案物之影本以替代
正本附扣案後,對證據之認定尚無影響,而無留存正本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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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晟有限公司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施工品質職業安全衛生計畫資料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2-2及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1 |
台水公司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施工日報表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2-4、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