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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奕錡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錡於本件追加起訴時,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被告復未於本院轄區內在監或在押,故被告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另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亦非本院轄區,本院就被告應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112年度台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今被告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74號解釋、8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追加起訴書意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琡娟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前揭說明,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即審理同案被告林琡娟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林琡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羈押在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同案被告林琡娟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所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