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銘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銘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與裁定有無已執畢之記載要屬無關。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秩序等罪,罪質及手段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故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通知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諸上旨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周銘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