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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敬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敬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敬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至5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玉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兼衡附表編號1及編號2前經本院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本院卷第14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10月28日
112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1號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1號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1號(已執畢)(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3月)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97號(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3月)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