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敬恆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敬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羅敬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執聲字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執聲字卷第3至5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玉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兼衡附表編號1及編號2前經本院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本院卷第14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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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1號(已執畢)(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3月)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97號(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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