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4號、112年度罰執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
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手法均屬侵占他人遺失財物,
態樣類似,地點均在本轄,惟犯罪日期已間隔相當時間,顯非偶發犯罪,衡酌其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
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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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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