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政中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始得為之。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應指被告所受多數
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除編號1之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詳如後述>,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稽。其中
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9月28日)作為基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受刑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其正犯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有該判決可按。則受刑人既為幫助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犯罪日期應以正犯犯罪日期為準,聲請人認其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22日,容有誤會。是受刑人如附表編號7之罪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不符,該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剔除該罪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亦不得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與法規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