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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12年11月29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29日6時許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於當日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刑之加重
 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會導致自身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吳進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花蓮縣○○市○○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7025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0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進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