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宏犯
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漢堡壹個、蛋餅壹份、吐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2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陳世穎所有之早餐
(內含漢堡1個、蛋餅1份、吐司1份)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鉤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早餐,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世穎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聖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陳聖宏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9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⑶本案遭竊早餐約新臺幣(下同)124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其價值非鉅;⑷雖自陳因無資力且飢餓而行竊,然其具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年紀尚屬青年,應得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然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偷取被害人之早餐,所為確有不該;⑸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自陳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早餐(內含漢堡1個、蛋餅1份、吐司1份),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