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恩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廣賢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112年1月12日23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
暨檢驗總表。
三、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
累犯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
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
加重其刑。另查:
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刑),嗣於111年10月31日,又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3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入監,並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刑與後續合併定刑之罪刑間,本質間為數罪,且被告於甲刑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構成累犯。
⒊
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
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
沒收及
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