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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花原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廣賢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112年1月12日23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檢驗總表。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另查: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刑),嗣於111年10月31日,又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入監,並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刑與後續合併定刑之罪刑間,本質間為數罪,且被告於甲刑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構成累犯。
 ⒊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