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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花原簡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第伍行所載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5行雖記載「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惟該辯護人於本案中尚未受委任,是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