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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花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網路訂房紀錄、信用卡簽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持所購得之被害人林○○信用卡,偽造其名義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損及信用卡消費及旅館訂房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2.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蔡○○之損失;衡酌被告所侵害法益、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對本件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利益共新臺幣5,184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在案,雖告訴人該筆損失已由同案被告莊豐瑜父親先代為賠償,然並非由被告為之,是被告仍保有此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沒收該筆所得,於調查程序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前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號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利用不知情女友潘怡靜之名義及網路購得林○○之星展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以網路方式向坐落花蓮縣○○市○○街0巷0弄0號童話汽車旅館-海洋分館線上訂房,及林○○之上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刷卡,以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盜刷線上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184元,將前開刷卡消費資料傳輸予星展商業銀行而加以行使,致上開童話汽車旅館-海洋分館經理蔡○○陷於錯誤,以為持卡所有人消費,而將價值5,184元之雙人房2間租賃予吳柏翰使用。吳柏翰與不知情之陳思倩、莊豐瑜、「歐啟恩」姓名年籍不詳等5、6人於110年8月15日5時27分,由莊豐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2部車輛前往上開旅館住宿,足生損害於蔡○○;星展商業銀行誤信前開訂單係持卡人林○○之消費,而提供消費之服務,致吳柏翰、陳思倩、莊豐瑜、「歐啟恩」姓名年籍不詳等5、6人獲得住宿之不法利益。經林○○發覺其所有信用卡遭不明之人盜刷,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請爭議款項,致童話汽車旅館海洋分館無法向星展商業銀行請款造成損害,報警處理(潘○○、陳○○、莊○○、林○○涉嫌詐欺部分另為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蔡○○、證人潘○○、林○○、黃○○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