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登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登明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邱義雄為被告登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宏兆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係被告之受僱人,邱義雄及林宏兆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本案係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均有涉案,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所營項目、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