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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花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45分至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前,見劉正韋使用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因劉正韋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穎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劉正韋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及另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號)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⑶本案遭竊腳踏車之價值;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遭其棄置而未扣案,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