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發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瑞發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先後盜刷被害人乙○○信用卡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前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消費,除侵害持卡人、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有賭博及強制猥褻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撿回收之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表示若被告有前科請依法處理,若被告無前科僅為一時貪念,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信用卡1張,經被告自承已丟棄(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2頁),且業經被害人掛失止付(見警卷第11、19頁),足認已失去功能而無財產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無再予沒收、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持卡消費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發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51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內某處,見乙○○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之而占為己有。
二、莊瑞發拾獲上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1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無需持卡人簽名之簽單),使店員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莊瑞發,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領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嗣乙○○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瑞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大致坦承,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持卡人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明細)、上光眼鏡集團花蓮店店長陳濬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紀錄表及所提供之被告購買眼鏡(附表編號4)之消費記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27日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簽帳單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無非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取等值商品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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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統一超商-蓮恆(花蓮縣○○鄉○○路0段00號3樓) | | |
| | 上光眼鏡-花蓮店(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 | |
| | 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建國(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 | |
| | 新聯杜生活百貨有限公司(花蓮縣○○鄉○○路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