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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花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郁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同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並可見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㈡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500元,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㈢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已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獲填補;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提出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越其竊取物品之價值(471元),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