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燕婷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撕開鄭氏金所經營之A5攤位帆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進入該攤位,竊取鄭氏金放置於桌子抽屜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鄭如智經營之A6攤位拉門後入內,以手機之手電筒功能搜尋財物而
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潘慧璟經營之A9攤位,竊取潘慧璟放置於攤位備料桌零錢盒內及掛衣服袋子內之零錢共100元得逞,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訊據被告吳燕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帆布、拉門並進入各該攤位竊取上開財物,並就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其罹患憂鬱症、躁鬱症,案發時未服用藥物意識不清,不知自己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徒手撕開A5攤位之帆布,竊取
告訴人鄭氏金放置於攤位桌子抽屜內之零錢共計100元得逞;復徒手破壞A6攤位拉門後入內,以手電筒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財物而未遂;另竊取告訴人潘慧璟放置於A9攤位備料桌零錢盒內及掛衣服袋子內之零錢共100元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3459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
證人即鄭如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潘慧璟(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鄭氏金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先
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因精神疾病意識不清云云。查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反應),自100年10月6日就診
迄今等節,有中山身心診所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固
堪認定。惟被告於112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A5、A6、A9攤位係其所竊,其因進不去才破壞門簾,偷竊攤位的順序已經忘了,只記得有監視器那攤因為無零錢沒偷到東西,帆布、門簾均徒手破壞,另外兩攤都是竊取零錢,所竊零錢都是1元,得手後拿到超商換100多元,買菸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係自行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並破壞拉門、帆布進入攤位行竊,行竊過程中亦知使用手機之手電筒功能搜尋財物,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足見被告行為時尚能駕駛機車、使用手機並專挑1元硬幣下手行竊,竊得後亦知利用超商兌換硬幣購買所需,
為警查獲時意識清楚且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其
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而無意識不清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如一㈡所示犯行,係徒手破壞A6攤位所設置、與鐵皮建物相連接之塑膠拉門進入攤位內,且上開塑膠拉門為A6攤位出入口大門,復經告訴人鄭如智設置門鎖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並經告訴人鄭如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
堪信上開塑膠拉門係A6攤位之門戶,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門扇」無誤,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
毀越門窗竊盜未遂。
㈡是核被告如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如一㈡所為係涉犯竊盜未遂罪,惟其應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以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鄭氏金、鄭如智、潘慧璟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
被告如一㈡所為,已著手毀越門窗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A6攤位中並無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固辯稱其行為時因未服用精神科藥物始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雖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反應),然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業如前述,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鄭氏金、鄭如智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並當庭返還所竊100元予告訴人鄭氏金之
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有前述遭科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鄭如智、鄭氏金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另就拘役部分,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00元未經發還予告訴人潘慧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告訴人鄭氏金之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吳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燕婷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