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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花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承恩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5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奕嘉傳送訊息交談過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奕嘉傳送訊息恫稱:「你想死是不是」、「相遇的到  看你是不是被公祭就知道了」、「就不要被我幹掉 想清楚再來跟我講話」、「我花蓮那也有人啦  太陽  你惹不起」、「我他媽的就下花蓮親自處理你了」、「太陽你惹得起嗎  你現在是在挑戰我的極限」、「我一定處理你到底」等語,以前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陳奕嘉,使陳奕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陳奕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陳奕嘉警詢時指述、證人周子雙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譯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認良好;⑵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他人使用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⑶犯後已坦誠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自陳罹有情緒行為障礙及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從事機車行、送貨員工作(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