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桐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黃寅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至1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45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易字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8日等情,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惟就前案是否已實際執行完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所舉上開詐欺案件,核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類似自傷之施用毒品
犯行與前案財產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致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認檢察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即可,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
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4466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組,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非其所有(見毒偵4466卷第11頁),亦查無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寅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原易字2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月2日判決確定,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時28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點,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某毒品上游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7月3日0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蓮園旅館」608號房
臨檢時,經被告
同意搜索該房間,警方於房內床下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當日1時28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桐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被告於112年7月3日1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7月20日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