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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花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多次竊盜前案後,再犯本案,顯見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及遭竊之絲瓜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損失業已減輕;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本案竊盜犯行距前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及其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絲瓜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