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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為零點陸肆陸貳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已拆封針筒拾貳支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捌參柒伍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維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43頁);將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就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已拆封之針筒12支等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頁),應認警員於被告居所內查扣上開物品時,已有相當合理依據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故本案應無自首用。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向警員提供情資指認李○鈺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警員並未查獲李○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而係查獲李○鈺販賣海洛因予「江昀錡」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03頁),故被告縱有供出他案之毒品來源,仍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審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需扶養子女、配偶,入監前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62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75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已拆封之針筒1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10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