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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為蕭○○之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因不滿蕭○○之母對其提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蕭○○住處(地址詳卷)後方空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搥打蕭○○胸口,致蕭○○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13至1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