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Z000000000A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BS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與BS000-Z000000
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係配偶關係,民國105年2月26日,A父、A母攜同
斯時8歲之子BS000-Z000000000C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及3歲之女BS000-Z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同出遊並入住新竹市國賓飯店,是日下午A父與A女在浴室玩耍洗浴時,曾由A母於16時27分許親自持其所有之Sony Xperia Z5 Premium (E6853)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留念,A母明知
期間A父並無猥褻A女之行為,亦無命A子拍攝猥褻照片之事實。
嗣A母、A父感情生變,A母為順利與A父離婚並取得子女親權,竟
意圖使A父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委由律師代為撰狀,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
復於同年10月29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察詢問時,親自表示對A父提出上開告訴,誣指A父猥褻A女,並命A子拍攝猥褻照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照片等罪嫌(該等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A父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
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母雖係犯誣告罪,然係因前謊稱其與
告訴人A父所生A女遭告訴人
強制猥褻、告訴人並命A子拍照等事所致,由於
渠等具有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頁),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偵5385卷第31、32頁、偵續35卷第40頁),並有被告於所誣告案件之供述、告訴人與A女共浴照片及照片來源資料、告訴人與A子共浴照片及照片來源資料、被告自拍照片及照片來源資料在卷
可稽(警533卷第9、10、18、25頁、偵5385卷第14、42、43、62頁、偵續35卷第41頁、密件資料袋S1卷第29至41頁),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誣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誣告行為,
核屬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按誣告為妨害國家
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委由律師代為撰狀,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復於同年10月29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察詢問時,親自表示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係基於單一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實施之,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1個,為單純一罪。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本案誣告犯行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其所誣告告訴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
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被告之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故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一般社會通念,
乃極不名譽之事,除使告訴人之聲譽、形象無端遭受重大質疑外,亦嚴重影響告訴人與A子、A女間之感情基礎,更實質破壞告訴人與A子、A女間之信賴關係,故僅減輕其刑,不予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離婚、子女親權爭奪等家事紛爭,竟誣告告訴人不名譽之事,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虛耗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使告訴人陷於受
訴追刑責之風險,更波及告訴人聲譽,破壞告訴人與子女間之情感與信任,所為甚屬不該;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白之時間點在本院審判
期日,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7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6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條件外,並應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查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嫌前揭極不名譽之事,不但造成司法程序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亦使告訴人之聲譽無端遭受質疑,更嚴重影響告訴人與A子、A女間之感情基礎,實質破壞告訴人與A子、A女間之信賴關係,所生損害非輕,此觀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86頁),益臻明瞭。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儘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197頁)。綜上,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