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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基瀧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基瀧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朝慶無罪。
    事  實
一、柯松柏係基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龍公司)之代表人及基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蔡飛航係基龍公司之員工;葉銘係乃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乃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柯松柏因蔡飛航之告知,獲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將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辦理「110年廚餘回收桶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F,下稱本件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公開招標,始能開標、決標,為求順利得標,竟與蔡飛航、葉乃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商議以基龍公司、基瀧公司及乃勤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乃由柯松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崴甯分別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為基龍公司、基瀧公司匯款繳納押標金,再由蔡飛航持基龍公司、基瀧公司、乃勤公司標單赴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投遞,並代表基龍公司、基瀧公司出席開標,蔡飛航另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紀錄簽到簿之基瀧公司出席人員欄位,偽造「劉頓」之署押1枚,顯示劉頓亦出席簽到而為意思表示之文書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簽到簿之正確性,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圖使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人員發覺上述3家廠商有異常關聯,宣布廢標,未致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柯松柏、葉乃銘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蔡飛航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基龍公司、乃勤公司均另經本院判決科以罰金在案)
二、案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基瀧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朝慶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3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朝慶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基瀧公司科以罰金部分:
一、被告基瀧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朝慶並不否認被告基瀧公司有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事實,辯稱:本件標案均由柯松柏主導,伊對於投標之過程並不知情,對於被告基瀧公司是否科以罰金並無意見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柯松柏因同案被告蔡飛航之告知,獲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將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本件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為求順利得標,與同案被告蔡飛航、葉乃銘商議以被告基瀧公司、同案被告基龍公司、乃勤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乃由同案被告柯松柏指示會計人員張崴甯分別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為同案被告基龍公司、被告基瀧公司匯款繳納押標金,再由同案被告蔡飛航持被告基瀧公司、同案被告基龍公司、乃勤公司標單赴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投遞,並代表被告基瀧公司、同案被告基龍公司出席開標,同案被告蔡飛航另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紀錄暨簽到簿之被告基瀧公司出席人員欄位,偽造「劉頓」之署押1枚而行使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柯松柏、蔡飛航、葉乃銘供認無訛,並與證人張崴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普通收據暨所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開標紀錄暨簽到簿、案件調查報告、廠商綜合資料表、公開招標公告各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花蓮縣○○鄉○○000○○○○○○○○○○○號0000000F)企劃書各2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0年廚餘回收桶採購案廠商報價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3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華廉國字第1172530420號刑案偵查卷第29、31、111至113頁、113至14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號偵查卷第7至11、19、23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偵查卷第133至142頁),首認定。而本案雖係由上述3家公司投標,然無論由哪一家投標,產品均由乃勤公司製造,由基龍公司及基瀧公司送貨乙節,經同案被告葉乃銘、蔡飛航供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9、80頁),同案被告柯松柏亦供承:由基龍公司或基瀧公司其中一家得標都可以,因為一家公司不能提供2種樣品,等於有2次機會,有3家公司投標才會順利開標,伊當初也希望乃勤公司去投標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13頁),是本案雖係由被告基瀧公司、同案被告基龍公司及乃勤公司投標,然實為虛列投標公司數目,以此欺罔手段欲使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誤認有3家公司參與投標,以求順利開標、決標,同案被告柯松柏、葉乃銘、蔡飛航均有妨害投標之主觀犯意並著手實行,而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均已為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
(二)被告陳朝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伊係基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松柏係基瀧公司之總經理,本件標案投標係柯松柏在主導,詳情伊不清楚,公司業務係柯松柏負責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0至56頁、見同上偵字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柯松柏係基瀧公司之股東,營運決策均由柯松柏所為,伊在基瀧公司是從事送貨、整理貨物之工作,110年間並未參與基瀧公司營運之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而同案被告柯松柏於調查官詢問時供陳:基瀧公司係基龍公司員工出來開設的,因為股東之一的陳朝慶年紀較大,大家尊敬他,所以由他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公司的運作還是由伊與基龍公司員工吳榮均處理,陳朝慶基本上不參與決策,實際負責人是伊本人,本案基龍公司、基瀧公司標單價格均係由伊決定,匯款當天基瀧公司會計請假,故由伊指示基龍公司員工張崴甯協助匯款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至11頁),其於偵查中則陳述:伊與陳朝慶都是基龍公司及基瀧公司的股東,但陳朝慶退休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先有基龍公司,再成立基瀧公司,因為伊與陳朝慶持份都差不多,總不能說負責人均由伊來當,故由陳朝慶擔任負責人比較合理,基瀧公司沒有保險箱,基瀧公司會計鄭小姐常常請假不在,後來公司的大小章及證照統一由伊保管,伊沒有向陳朝慶講過本件標案,因為陳朝慶從來不干預這些事,多年來陳朝慶都是一句你決定就好,除了送貨、收貨,其他事務要做決策時,陳朝慶都不做決定,陳朝慶在伊填寫本件標案資料時從伊旁邊走過去,他應該知道本件標案,但是他不知道內容,本件標案報價單的大小章是伊在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同案被告蔡飛航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陳朝慶與柯松柏互為對方公司股東,比較像是2個人共同經營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0頁),其於偵查中陳述:基瀧公司離基龍公司很近,約150公尺而已,也是柯松柏指示伊順便去拿標單,因基瀧公司鄭小姐請假,由張崴甯統一作業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本件標案係伊發現並在基龍公司辦公室告知柯松柏,在場沒有其他人,由柯松柏決定投標,基瀧公司的投標也是柯松柏決定的,伊並沒有告知陳朝慶,伊調查局的回答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是依被告陳朝慶、同案被告柯松柏、蔡飛航所述,被告基瀧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之決策實均由同案被告柯松柏所為,且被告基瀧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同案被告柯松柏所保管,被告基瀧公司平時業務亦均由同案被告柯松柏為決策,故雖無法證明被告陳朝慶就上述妨害投標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然同案被告柯松柏既處於得對被告基瀧公司業務為最終實質決定,再參以同案被告柯松柏於被告基瀧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確為最高,此觀上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顯見同案被告柯松柏係以被告基瀧公司之負責人地位自居,即為被告基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甚明。
(三)是以,被告基瀧公司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有為上揭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被告基瀧公司自應依法科以罰金,本案事證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同案被告柯松柏為被告基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被告基瀧公司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基瀧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基瀧公司與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柯松柏關係密切,同案被告柯松柏實居於被告基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為求順利於本件標案得標,與業務關係密切之其他公司共同虛列投標廠商家數,實已導致本件標案缺乏價格及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已對社會公益有危害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參、被告陳朝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慶就同案被告柯松柏、蔡飛航、葉乃銘上揭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柯松柏、蔡飛航、葉乃銘有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陳朝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被告基瀧公司科以罰金部分第一項(一)所載之證據及被告陳朝慶之陳述資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朝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辯稱:本件標案均由柯松柏主導,伊對於投標之過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就被告基瀧公司投標本件標案實係由被告基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柯松柏決定,且係由同案被告柯松柏保管被告基瀧公司之大小章,而其決策亦無須經過被告陳朝慶之授意等節,已認定如前。同案被告蔡飛航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把參標文件交予同案被告柯松柏及被告陳朝慶,分別交給他們一人一份,由他們決定是否參標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5、7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並未交付予被告陳朝慶,本件標案僅告知同案被告柯松柏,亦如前述,尚且同案被告蔡飛航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陳:伊知道基龍公司標單價格係柯松柏決定,至於基瀧公司標單價格係由何人決定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8頁),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尚且除同案被告蔡飛航於調查局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朝慶對本件標案內容知情,且就上揭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柯松柏、蔡飛航、葉乃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妨害投標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陳朝慶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朝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