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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沈太順」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函、保證書、保密協議書各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振榮明知其並未向沈太順所經營之「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高纖粉轉售牟利乙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向林玉祥佯稱:伊有在彰化待過一段時間,期間有結識瀧順公司的董事長沈太順,得知該公司有300至400噸的高纖粉,存於倉庫內急於出清存貨云云,以此虛構之事實遊說林玉祥出資讓蔡振榮買進高纖粉轉售牟利,致林玉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一編號1、8、9外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2萬8,805元)予蔡振榮。後因林玉祥屢次向蔡振榮確認高纖粉買賣進度,蔡振榮明知沈太順並未授權簽立其姓名,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製作內容為沈太順將高纖粉交由蔡振榮販賣之「保證書」、「保密協議書」等2份文書,並在前開文書上冒簽「沈太順」署名2枚,及在前開簽名旁蓋印自己指印之方式偽造「沈太順」指印2枚,以此方式冒用沈太順名義製作上開2份文書,復冒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名義製作內容為「茲收到沈太順(添億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振榮先生2造之公證文書附件1.保證書。附件2.保密協議書各一份。特立此公證文書以致雙方」之公文書1份,再於111年9月19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文書之照片檔3張予林玉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太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作文書之正確性。嗣林玉祥向沈太順查證發現並無交易高纖粉乙事,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振榮固坦承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害人沈太順購買高纖粉,告訴人林玉祥拿錢給我是借款給我投資,並有跟我要百分之5到10的利息,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這是債務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欲向沈太順購買高纖粉並轉賣牟利,告訴人遂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一編號1、8、9外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後因告訴人向被告詢問交易進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未經沈太順授權以其名義製作「保證書」、「保密協議書」,簽具其姓名並按捺指印,又冒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名義製作公文書1份(內容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以LINE傳送上開文書之照片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見偵2683卷第133至136頁,核交1406號卷第131至141、175至178頁,本院卷第47至48、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太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核交1406號卷第33至37、225至227頁,偵4943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9至162、162至16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函、保證書、保密協議書(見警卷第191至251、329頁,核交1406號卷第143至147頁),證人謝豐勝(原名謝豐年,下稱謝豐勝)、陳怡勳、林呂阿蕊、蔡振豐、蘇宸禾名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魏毓良、鄭詩潔、劉玟伶名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徐喬稜網銀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5至449頁,核交1406號卷第237至23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共計232萬8,805元),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匯款的部分我有收到,111年7月18日18萬元現金面交我也有拿到,但同年5月11日(應為16日)30萬元、6月8日10萬元、6月13日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款項)我並未拿取等語(見核交1406號卷第132頁),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拿取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款項,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告訴人係交付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一編號1、8、9外所示之款項(共計182萬8,805元),爰將起訴書此部分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跟謝豐勝於111年3月3日當面跟我提到投資高纖粉的事,後來在同年4月底被告說他跟謝豐勝沒錢投資買高纖粉,希望由我出錢,他跟謝豐勝來處理,賣給蘇澳漁會,我在5月初付款給他,6月初就可以收現,後來又跟我說有中台禪寺跟皇龍建設的案子,我一直有跟被告要收據跟明細,他說這些東西在貨運公司老闆「阿泰」跟沈太順那裡,因為有保密條款所以他不能給我看,沈太順才能給我看,我交付給被告的款項詳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有用LINE跟我說他要去沈太順那裏、還要跟蘇澳漁會理事長碰面,也有傳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函、保證書、保密協議書給我,但我後來去找沈太順,沈太順說他沒有簽這些文件,被告還找他朋友何沅蔓冒充是蘇澳漁會理事長「明哥」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藉故阻止我去蘇澳漁會收款等語(見核交1406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62至168頁)。核與證人沈太順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是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高纖粉是建築用的防水防熱材料,本案高纖粉是添億公司放在我這裡的,後來為了抵充房租故授權我賣掉,被告透過我朋友跟我說要買,我以1公斤1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並要求被告自行運走,但被告完全未支付買賣高纖粉之價金,還說他沒有錢要求我先借他運費,我先後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1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元運費給被告後,他也沒有來運,被告是有跟我說蘇澳漁會要買,我跟被告說他支付價金後我再出貨,被告再賣給別人,並非由廠商將貨款給我,我再給被告,後來告訴人來找我詢問被告是否有買賣高纖粉並給我看被告偽造的文書,被告從來都沒有到我這邊來過,我們也沒見過面,大部分都是用LINE電話聯絡等語(見核交1406號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49至162頁);證人何沅蔓於偵查中陳稱:我有依被告指示假冒「明哥」的太太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要去收錢,不想讓告訴人白跑,要我跟告訴人說「明哥」不在不用去等語(見核交1406號卷第86至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何沅蔓間之電話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1至251、323、325頁)。
  2.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向告訴人表示:「先過去沈董那邊,待會回電」、「確定錢今天沒入帳,明天中午1點沈董不管如何會領85給我」,於同年8月11日向告訴人表示:「還在沈董這」,於同年8月18日將高纖粉堆放於倉庫之照片傳送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剛下完貨,先帶司機吃飯」乙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219、223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對話紀錄中姓沈的都是沈太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被告與沈太順從未見面、亦未曾至沈太順之倉庫載運高纖粉,上開對話紀錄中之照片係沈太順拍攝其倉庫內之高纖粉,並將照片傳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沈太順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60頁)。
  3.綜上,足認被告雖有與沈太順洽談高纖粉之買賣事宜,然被告從未實際支付價金向沈太順購買高纖粉,亦未將高纖粉運走轉售,亦即被告實際上並未如其所言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向沈太順購買高纖粉後轉賣給蘇澳漁會,卻向告訴人佯稱有與沈太順見面、載運高纖粉,嗣後因告訴人再三詢問投資狀況,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非但指示不知情之友人何沅蔓假冒蘇澳漁會理事長「明哥」的太太致電告訴人,藉故阻止告訴人前往蘇澳漁會收款,甚且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本案公、私文書,謊稱沈太順有將高纖粉賣與被告且經法院公證。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可向沈太順購買高纖粉並轉賣牟利,需告訴人投入資金等語,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乙節,已堪認定。
  4.被告雖另於審判中辯稱:沈太順說高纖粉不用錢,託我從他倉庫載走,運費由他出,差不多10萬、16萬元,我有請貨車去載,但一次是因為中橫管制、一次是指定彰化監理站,我在吃飯他叫我5分鐘吃完,卡車司機「阿泰」不願意來作證,相關證據要跟他們公司要,被告匯給我的款項都是借款,有算利息,我有匯款2萬5千元到告訴人指定帳戶,有的匯款單據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於偵查中提出沈太順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1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元之匯款單據,被告於111年7月9日、同年8月5日分別匯款5千元、2萬元至告訴人之子林秉賢、林育德帳戶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核交1406號卷第187、189、193、195頁)。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告訴人給我的錢拿去跟沈太順買高纖粉,再用比較高的價格轉賣給營造廠賺每公斤約50至60元之差價,我跟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說「先過去沈董那邊」、「明天中午1點沈董不管如何會領85給我」,是指沈太順要把貨款85萬給我,因為營造廠是把錢交給沈太順,沈太順再退差價給我等語(見偵2683卷第133至136頁,核交1406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8頁),就其購買本案高纖粉是否需支出價金部分,已有齟齬;就被告是否確有依其與沈太順之約定前往載運高纖粉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就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原因是否為借款部分,被告固提出上開匯款單據為繳納利息之證明,然被告曾將上開匯款單據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乙節,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197、215頁),告訴人並始終指稱其係交付投資款以收現等語,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沈太順會將營造廠購買高纖粉的差價拿給被告,則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原因多有,未能僅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未能說明借款之期限、利息等情,衡情借貸關係中之貸與人對於借款人所欲借之金額與其還款能力是否相當、是否確實有還款能力、有無提供擔保品、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借款期間、各次借款利息之計算,均極為重視,一般民間借貸亦會要求簽立借據、本票、支票等作為借款憑證,被告與告訴人間若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豈會未就借款之期限、利息等為約定,甚且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支票?綜上,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係借款等語,明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豐勝,以證明係謝豐勝介紹告訴人與其認識,告訴人把對他不利的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見核交1406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75頁),然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之過程與本案無關,證人謝豐勝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所知為陳述(見警卷第91至93頁,核交1406號卷第61至65頁),無調查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函,縱未加蓋印信,然其上所載單位之業務事項與法院公證業務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為多次匯款,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後,復另起犯意,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又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太順之利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文書之信賴,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部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玉石買賣、月收約3萬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其前有賭博、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均相異,考量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上所示「沈太順」署名、指印各2枚,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函、保證書、保密協議書,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上開文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至三之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款項,合計182萬8,805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