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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永道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吳明益律師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縣○○鄉○○○街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永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希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審理並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已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另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非不得以其他手段以代替羈押,審酌被告執行羈押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