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煌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時許,在露天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向不明賣家購得金屬槍管2支(
保管單編號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槍管)、非制式子彈14顆(
保管單編號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下稱本案子彈)後,竟
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子彈
之犯意,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管、本案子彈。
嗣於112年4月8日18時47分許,因陳順煌駕駛遭
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警
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本案槍管、本案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順煌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9號〈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吉警偵字第112000845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案物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49888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50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6號函(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增列持有「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處罰對象,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
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年某日起,至112年4月8日
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持有扣案之槍管、子彈,係
繼續犯,應分別論以單一之1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
㈢查被告無法供出本案槍管、本案子彈之來源(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之,實有害於社會安寧及秩序,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2支業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推估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498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50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6號函(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在卷
可參,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已經鑑定試射之5顆子彈,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6號函(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在卷
可考,非違禁物,毋庸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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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且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11頁、第146頁)。 | | |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9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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