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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科䔇」署押五枚、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所示偽造之「吳科䔇」署押一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房卡、大門磁扣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霖於民國108年6月、110年11月間,曾以綽號「小吳」之名義,投宿於邱憲昌、王珈臻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民宿房間(下稱本案民宿),因而與王珈臻、邱憲昌相識,吳科䔇則為吳明霖之弟。吳明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明霖為委託邱憲昌處理其與林政輝間之債務問題,遂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本案民宿內書立載明委託邱憲昌之朋友洪聖明處理吳明霖對林政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債權意旨之「委託同意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吳科䔇之同意,擅自於本案委託書之委託欄位,以吳科䔇之名義,偽簽「吳科䔇」之姓名及吳科䔇之身分證字號後,再將本案委託書提出於邱憲昌而行使,使邱憲昌誤認委託人為吳科䔇,足以生損害於吳科䔇及邱憲昌受託處理債權之正確性。
  ㈡吳明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吳科䔇之同意,分於11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至15日間之某日,以吳科䔇之名義,接續在邱憲昌所有之「付款簽收簿」內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日期、金額之後方簽收蓋章欄位偽簽「吳科䔇」之姓名,再將該「付款簽收簿」提出於邱憲昌而行使,使邱憲昌誤認借款人為吳科䔇,足以生損害於吳科䔇及邱憲昌對於借款人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邱憲昌借得共計67萬5,000元。
  ㈢吳明霖於110年12月間某日搬離本案民宿後,本應將房卡、大門磁扣歸還王珈臻、邱憲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房卡、大門磁扣變易為其所有,攜離本案民宿而侵占入己(吳明霖另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5號為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珈臻、邱憲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珈臻、邱憲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吳科䔇於警詢時;證人温靜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21至25、41至47、69至71頁,核交卷第31至34、121至123、161至164頁),並有本案委託書、「付款簽收簿」影本、王珈臻與被告間、邱憲昌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第87、89至93頁,核交卷第35至105、107至117、125至1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偽造「吳科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附表所示共計5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借貸事實,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吳科䔇之同意,即擅自偽造吳科䔇之署押為借款、委託處理債權等財產行為,再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邱憲昌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吳科䔇、邱憲昌;且更將王珈臻、邱憲昌所有之房卡、大門磁扣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所犯,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付款簽收簿」內之簽收紀錄文件、本案委託書,因已持向邱憲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證人王珈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頁,核交卷第32頁),故不宣告沒收。又「付款簽收簿」內之簽收紀錄文件上如附表「偽簽之署押」欄所示、本案委託書委託人欄所示之「吳科䔇」印文(見警卷第87頁之委託人欄位處)共6枚,係被告未經吳科䔇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沒收制度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先界定「利得存否」,再判斷「利得範圍」。而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是針對犯罪所得之判斷,法院自應結合保護法益社會事實加以觀察,依據構成要件保護目的認定足以反應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參考「直接性原則」認定何者始屬直接源自犯罪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要非逕將犯罪過程或事後所衍生全部財產利益均視同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合先敘明。查被告本案雖於偽造署押於「付款簽收簿」上,而提出於告訴人邱憲昌而行使,因而借得67萬5,000元,但被告向告訴人邱憲昌借款時,並非無還款能力之人,且告訴人當時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基於其借貸經驗判斷,認為被告有土地將出售,會有一大筆現金等因素考量,為告訴人邱憲昌於偵查中證陳明確,此情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交卷第122頁),而非誤信被告偽造之吳科䔇署押所代表之吳科䔇之資力,堪認被告借得上開款項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欠缺直接必要之關連性,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付款簽收簿」上所載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偽簽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10年12月1日
5萬元
「吳科䔇」1枚
警卷第89頁
2
110年12月8日
5萬元
「吳科䔇」1枚
警卷第91頁
3
110年12月9日
6萬元
「吳科䔇」1枚
警卷第91頁
4
110年12月10日
50萬元
「吳科䔇」1枚
警卷第91頁
5
110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吳科䔇」1枚
警卷第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