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玉珍因懷疑林桂鑾介入其婚姻,心生不滿、積怨已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即林桂鑾之工作場所外,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傳送「你不下樓我砸車了」等文字訊息予林桂鑾,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㈡於同年12月19日21時許,在同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林桂鑾工作之際,徒手毆打及腳踢林桂鑾,致其受有左臉紅腫合併兩處表淺擦傷,頭皮、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桂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宋玉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桂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公證請求書、傷害案事故後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恩怨,竟恐嚇、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案動機、自述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