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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羽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天羽與告訴人羅俊皓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2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花蓮榮正店內,被告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在整理店內貨物之際,以腳踹告訴人右側腹部,隨即跑離現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