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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第5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就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里村00鄰○里路00巷0號,限制出境、出海,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每日晚上8時整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報到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同條項各款之事項,且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時亦準用之。
二、被告吳振發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並逕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里村00鄰○里路00巷0號,限制出境、出海,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每日晚上8時整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報到等事項(本院聲羈字卷第55頁)。
三、惟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花蓮監獄執行(本院訴字卷第227頁),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2月1日(本院訴字卷第238頁),是被告目前應已無逃亡之虞,且事實上亦無法再赴嘉里派出所報告,本院上開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向派出所報到部分均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