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第5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就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里村00鄰○里路00巷0號,限制出境、出海,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每日晚上8時整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報到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同條項各款之事項,且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
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時亦
準用之。
二、被告吳振發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定駁回聲請,並逕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里村00鄰○里路00巷0號,限制出境、出海,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每日晚上8時整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報到等事項(本院聲羈字卷第55頁)。
三、惟被告
嗣於112年5月23日以
受刑人身分入花蓮監獄執行(本院訴字卷第227頁),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2月1日(本院訴字卷第238頁),是被告目前應已無逃亡之虞,且事實上亦無法再赴嘉里派出所報告,本院上開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向派出所報到部分均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
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