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懋
被 告 許朝旺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徐永昇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懋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褫奪公權三年。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朝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徐永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錦懋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花蓮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朝旺則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協源工具行」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王錦懋為辦理○○國中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中之「學生餐車輪子汰換-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遂於105年4月間某日,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許朝旺訪價,經許朝旺提出每只輪子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報價,王錦懋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法令,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比價、議價、請購、核銷,且該案所需採購之項目為輪組(即含輪子及支架),並非單只輪子,以及依其過往辦理採購餐車輪子採購之經驗,許朝旺之報價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竟要求許朝旺開立購買150只輪子,每只輪子單價500元,總價共計7萬5,000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超過許朝旺報價之部分(即1萬8,000元,〈500-380〉*150=18,000元),則由協源工具行提供工具、零件耗材進行抵沖,經許朝旺同意後,王錦懋即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許朝旺知悉王錦懋係為以浮報價額方式向○○國中辦理採購、核銷,藉此
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與王錦懋有犯意聯絡,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暨與許朝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朝旺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惠翔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在其業務所掌之協源工具行報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發票號碼為CJ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依王錦懋指示,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與王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後,即
於105年0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黏貼及登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
用紙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而行使之,然嗣經吳碧珠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該次核銷。三、王錦懋因核銷屢遭吳碧珠駁回,為使該採購案順利核銷,遂待吳碧珠退休,利用新任校長鍾宜智對於學校庶務尚未熟悉之際,承前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暨與許朝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間,再次要求許朝旺開立相同單價、總價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許朝旺亦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惠翔在其業務所掌之協源工具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依王錦懋指示,填具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與王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後,即於105年8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黏貼及登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鍾宜智而行使之,鍾宜智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許朝旺指定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協源工具行許朝旺」、帳號06420XXXXX426-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許朝旺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王錦懋即於105年8月24日後某日時許,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物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錦懋之辯護人爭執許朝旺、徐永昇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錦懋犯罪之證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國中有於105年間辦理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承辦人為被告王錦懋及徐永昇,該計畫案中之「學生餐車輪子汰換-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係向被告許朝旺所經營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協源工具行,以每只輪子500元之價格,採購150只,該採購案之採購、核銷情形則係由被告王錦懋先於105年4月7日簽請校長吳碧珠核准辦理該計畫經費,並於105年4月12日後某日,取得協源工具行開立之報價單,再於105年5月間,以蓋立承辦人即被告王錦懋、徐永昇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發票號碼為CJ00000000號)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該校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處,然經吳碧珠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嗣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以蓋立被告王錦懋、徐永昇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105年8月估價單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該校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鍾宜智處,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
等情,
業據被告王錦懋所不爭執,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含105年5月發票)、協源工具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國中112年7月20日風中會字第1120004375號函暨所附該校辦理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自申請補助起,
迄核銷完畢止全部資料(含憑證、內部簽稿、支出
傳票、廠商報價單、計畫核定公文)影本、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教體字第1120140670號函暨所附○○國中
聲請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經費補助案資料、○○國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等證據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7頁,偵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84-23至184-29頁)
可參,該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王錦懋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1)
刑法第10條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
」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
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
程序之辦理採購
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
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王錦懋自103年2月10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並為○○國中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之承辦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該採購案等節,業據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昇於調查局詢問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45、54至55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吳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112頁,偵卷第70、7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張正宜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查局卷第149頁)、證人陳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71頁)、證人鍾宜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引○○國中、花蓮縣政府函暨所附○○國中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資料、○○國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王錦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3
、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被告許朝旺對於其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169、172頁,本院卷二第173、234至235、284頁),且細譯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5、6月間,有位先生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詢價,要我提供8吋車輪的樣品及單價供他參考,我就拿正新輪胎及建大輪胎製造的實心輪及風輪樣品,並向他報價實心輪每只單價380元,後來那位先生即向我採購150只實心輪,但請我開每只500元之估價單及發票給他,我依約請員工送150只實心輪至○○國中,同時
按照他的指示開立150只、單價500元的發票給○○國中驗收、受領貨品之人,150只車輪送至○○國中後就完成交易,並沒有附支架或其他零附件,也沒有安裝,發票、估價單都是應對方要求填寫,我都是交代會計小姐處理,我當初的確向對方報價每只實心輪380元,但應客戶要求,開立每只500元之估價單與發票給對方,我履約後,對方曾再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請我將差額1萬8,000元換成常用的手工機具及耗材交他帶走,該人於105年8月間又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要求我開立前揭每只車輪單價500元、總數150只車輪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我也沒有問他,就按照他的意思改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5至78、82至83、86、90至93、95頁),以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我不認識王錦懋,我有出一批貨給○○國中,當時來訪價的是不是王錦懋本人我真的沒有很明確的印象,因為時間也過久了,只知道是○○國中的採購人員,○○國中跟我訂的只有輪子,就如同估價單、發票上
所載,估價單、發票是我請許惠翔開立的,單價依○○國中採購人員要求開立的,105年8月時,我當時有應對方要求換過發票,後來承辦人員有來取走相當於1萬8,000元價差的工具,當時對方是說工具是要應○○國中的需求而去做使用,後續我就不知道他到底怎麼使用,一開始我報價380元,是王錦懋要求我開500元,他說學校因為輪子採購可能會有一些耗材,到時候重新採購會很冗長,到時候可能會拿一些耗材工具來做後續維修,供學校使用,所以我就依照王錦懋的要求開估價單給他,發票是跟貨物一起送到學校,我是收到7萬5,000元後才將耗材、工具交給該名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4、377至378、380頁),得見被告許朝旺雖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致無法於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確認105年間向其詢價、要求開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之人是否為被告王錦懋本人,然其就有一位○○國中採購人員,有於105年5、6月間,向其詢問購買單只輪子之價格,其雖係報價380元,然該採購人員卻要求其開立單只輪子價格500元之報價單、統一發票,之後同一採購人員於同年0月間,又要求開立同樣為每只輪子單價500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該人並有要求溢價之1萬8,000元,以提供耗材、工具之方式作為抵沖,且事後該人確實有前往協源工具行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涉及其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交由他人行使之情節,大致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存在,且復有前引協源工具行報(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及○○國中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在卷
可佐,足徵其所述情節確非無據。再者,被告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經具結,且其所證上情實亦導致自身遭刑事
訴追,衡其應無甘冒偽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責而刻意誣指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許朝旺上開所述情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2)而
訊據被告王錦懋雖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有在105年5月間赴協源工具行詢價並口頭訂約,先拿取估價單,其後協源工具行將採購之車輪組送來學校後,由我收受發票,本案是我負責向協源工具行詢價,因為我是承辦人,都是我自己去問,我後來於105年8月再請許朝旺開立當月之估價單、發票等憑證資料送請新校長鍾宜智核銷獲准,也因而付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34、37頁,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徐永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都是王錦懋去接觸許朝旺,該案從計畫書撰寫、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跑請示流程、接洽業者進行採購、業者送貨、驗收、拿發票、核銷、報縣政府結案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相符,得知被告王錦懋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確有親自前往協源工具行詢價、請被告許朝旺開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為之事實,則佐以前揭被告許朝旺所供述之內容,已可認定要求被告許朝旺開立不實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與被告許朝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國中採購人員即為被告王錦懋無疑。
4、被告王錦懋確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持被告許朝旺開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將之黏貼及填載不實事項於執掌公文書上,進而行使,浮報價額並因此圖有自己不法利益:
(1)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
罪之特別規定
。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特別規定
,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
、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觀之卷附○○國中105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繕經費概算表、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教體字第1050058956號函附核定補助項目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207至209頁),及證人陳志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國中總務處在105年之前的餐車車輪採購,都是整組購買,每組均包含車輪及支架,我不知道為何105年只採購車輪,我有向王錦懋敘明需求,要同時採購車輪及支架等零配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72頁)、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務處將概算表簽送給我,經我蓋章決行後,學校才發函給縣政府,一組500元之餐車輪子,就是含輪子跟配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得見當時○○國中申請採購之餐車輪子確係以「組」為單位,並非僅採購單「只」輪子,是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要以500元單價購買「車輪組」,並非單一車輪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頁)應較為可採。而被告王錦懋曾辦理○○國中104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繕--學生餐車維修與汰換採購案,而當時所採購之餐車輪子1組單價即為550元,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在卷(見調查局卷第63頁)可參,足認被告王錦懋確實明知本案欲採購者,為輪組
而非單只輪子,其卻僅向被告許朝旺詢價單只輪子之價格,且依其過往辦理採購之經驗,更應知悉被告許朝旺就單只輪子,所報之價格顯較一般市場行情為高,其除未與被告許朝旺進行議價,竟進而要求被告許朝旺開立超過報價金額之不實報(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將之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供其作為本案採購、核銷之用,更於該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價額、單位,其主觀上確具有浮報價額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
(3)又被告王錦懋分於105年5月、同年8月,將填載不實單價、黏貼不實憑證,屬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國中採購、核銷流程,分別層核至
斯時校長吳碧珠、鍾宜智處,後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嗣被告王錦懋即親自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物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前引證人徐永昇、吳碧珠、陳志昌等人之證詞(見調查局卷第60、115、125頁,偵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知其等均不知被告許朝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王錦懋,是依此已可推認被告王錦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並未提供○○國中人員公務使用或利用於○○國中公共事務,而係挪作私用,進而獲得不法利益
無訛。
(4)是被告王錦懋係○○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業如前述,其本案所採購之餐車輪子,亦係供○○國中辦理營養午餐業務所使用,自屬「公用物品」,被告王錦懋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浮報價額,藉此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所為自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無疑。
5、
綜上所述,
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對被告王錦懋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錦懋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王錦懋暨辯護人辯(護)
略以:被告王錦懋當時想要採購好一點的輪子,所以請協源工具行找500元之輪子,協源工具行送來的估價單以此為準,該採購案也是經過吳碧珠核可,被告王錦懋不知本案採購輪子之真實價格,沒有要求被告許朝旺浮報價格,更沒有事後取得相當於1萬8,000元之工具、耗材,被告王錦懋主觀上並無主觀犯意,不該當犯罪云云。
2、惟查,被告王錦懋確實有要求被告許朝旺填具不實單據供其行使,且事後更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旺拿取附表所示之物,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王錦懋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重要事項,即採購標的究竟係輪組或單只輪子乙節,其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係要採購輪組等語,後又於本院更稱為:其於本案修繕經費概算表中寫的一組其實是指一個輪子,是其誤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錦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215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許朝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王錦懋、許朝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報價單、估價單部分),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自在起訴範圍內,
且該部分業經本院進行調查,並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推由被告王錦懋持以行使及被告王錦懋單獨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等於業務文書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王錦懋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朝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利用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惠翔製作、開立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4)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王錦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5)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王錦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自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目的,旨在浮報價額後,向被告許朝旺取得相當於浮報金額之工具及耗材,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是其所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論處;被告許朝旺所犯二罪,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刑之減輕:
(1)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王錦懋乃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犯罪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錦懋本案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王錦懋所為係利用學校購買廚房餐車零件之行為浮報價格,獲取不法利益,並非如建築時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建築物倒塌、購買救災工具時可能造成救災人員無有效之防災工具可用,是被告所為雖會間接影響○○國中學生利用餐車之權益及○○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然尚無直接影響到學校員生或一般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前因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2)被告王錦懋身為總務處主任兼任午餐執行秘書,於辦理採購等業務,應恪遵職守,不得有虛報不實而有損國家預算支出之違法情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價額,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被告許朝旺身為協源工具行負責人,亦未如實登載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反順被告王錦懋要求,提供不實單據供被告王錦懋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等所為均有不該;(3)被告許朝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錦懋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錦懋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價值,以及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朝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
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經查,被告王錦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王錦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5、關於被告許朝旺部分之緩刑宣告暨附條件理由
(1)查被告許朝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許朝旺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業坦承犯行,已見其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許朝旺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督促被告許朝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偏誤,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許朝旺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朝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3)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許朝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許朝旺應對此特別注意。
6、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懋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昇自8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負責該校各項採購之招標、開標、決標、驗收、核銷及結案事宜,於辦理採購業務時,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徐永昇明知被告王錦懋本案辦理採購、核銷之「協源工具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等均屬不實單據,竟與被告王錦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被告王錦懋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及登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上後,被告徐永昇、王錦懋二人即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等職名章,並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鍾宜智而行使之,證人鍾宜智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永昇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永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之證述及○○國中辦理105年度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相關函稿、簽呈、核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永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從計畫到洽商、採購、核銷,過程都是經過王錦懋的手,本案完全是王錦懋獨自作業,我只是按照例行性的流程來蓋章,因為王錦懋是我的長官,我沒有權利審查,我沒有不實登載,我沒有
偽造,也沒有故意,更沒有跟王錦懋共謀欺騙長官,我跟王錦懋關係不好,他的狀況我根本不知道,我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每天要看至少1、20份以上的公文,還要注意大大小小的事情,本案我蓋到105年8月份的支出傳票等資料時,並沒有把內容看清楚,且那些文書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永昇沒有偽造公文書的行為,採購流程都是王錦懋單獨處理,被告徐永昇沒有經手,被告徐永昇跟廠商完全不認識,廠商接觸的人都是王錦懋,被告徐永昇完全沒有參與,其沒有犯罪之動機,其僅係單純依照行程流程核章等情為其置辯。經查:
(一)依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懋自陳之內容,可知本採購案自詢價至製作本案105年8月份之憑證黏貼用紙申請採購、核銷之人均係王錦懋單獨為之,則被告徐永昇是否知悉當初許朝旺向王錦懋實際報價之金額、許朝旺及王錦懋協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價單,以及王錦懋於105年8月份又再次要求許朝旺開立相同單價之不實統一發票、估價單過程,已非無疑。況王錦懋本案因浮報價額所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更係由許朝旺直接交付給王錦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錦懋有進而分配與被告徐永昇,且依證人鍾宜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王錦懋跟徐永昇相處情形會互相防來防去,相處很不好,我到任一段時間後,因為發現無法從王錦懋那邊得到真實的資訊,所以我轉向徐永昇來求證,徐永昇也會私下來提醒我要注意哪些總務處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5、177頁),亦核被告徐永昇辯稱其與王錦懋關係不好等情相符,是被告徐永昇既與王錦懋關係非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分得利益,則被告徐永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永昇並無與王錦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要非無據。
(二)又
經鍾宜智准予核銷之105年8月份○○國中憑證黏貼用紙申請用途說明欄旁之採購總務處「事務組」、申請核銷經辦人「事務組」欄位,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22日蓋有被告徐永昇之職名章,此有上開憑證黏貼用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永昇知悉王錦懋與許朝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更無積極證據能認被告徐永昇有與王錦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且質之證人鍾宜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校長期間,總務處每天送給其的採購請示單、核銷單據很多,其無法確認有幾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被告徐永昇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徐永昇每日需經手之相關公文及核銷單據數量既非低,且本案核銷金額僅7萬5,000元,屬小額採購事項,倘其疏未就本案核銷資料進行詳細比對、檢核,即逕於相關欄位核章,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縱認被告徐永昇有查核不週之行政過失,然仍無法逕以其於上揭文件上核章,即推論其知悉並參與王錦懋利用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不實憑證等資料,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進而行使之情。(三)
綜上所述,王錦懋於105年8月間製作,黏貼協源工具行登載不實憑證、業務文書之憑證黏貼用紙
上,雖蓋有被告徐永昇之職名章,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尚無法據以確認被告徐永昇對於王錦懋要求許朝旺以協源工具行名義開立不實單價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乙事有所知悉或參與,自無從認定其與王錦懋間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永昇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本案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徐永昇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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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箱、鉗子、榔頭各1個、鋼珠軸承1包、墊片1包、插銷1盒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