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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毛重零點八八二一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
一、黃俊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於同年17日2、3時許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因另案為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7日8時30分許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毛重0.0.8821公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俊凱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考,且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0.8821公克)一節,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之任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刑與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各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侵害法益相同,且施用毒品之罪部分,與本案犯行之行為類型、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前後案均為毒品案件,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惟已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指揮且執行偵查中,故無法續行偵辦且非被告指認而查獲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5月31日玉警刑字第1120007001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1份可憑(因仍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詳述之),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觀察、勒戒之情事外,其早於92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因家中變故壓力過大且為止痛,始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毛重0.8821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