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功明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功明原被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惟該處為被告老家,現已分產由被告胞弟取得,被告不便繼續打擾,現租屋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爰聲請改定
限制住居處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
二、
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
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
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
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
變更原
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
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
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