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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順


            莊家怡



            莊慶成


            黃瑩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順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莊家怡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莊慶成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瑩珠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莊木順與陳信志、游文正(陳信志、游文正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使不知情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花蓮縣第22屆里長選舉鳳林鎮長橋里里長候選人張慧萍當選,明知陳信志及不知情之陳信志配偶曾美芳並無遷徙居住在游文正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長橋路住處(住址詳卷,下稱長橋路址)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由莊木順前往長橋路址向游文正取得長橋路址之戶口名簿後,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信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陳信志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鳳智里建國路住處(住址詳卷,下稱建國路址)附近路口將長橋路址之戶口名簿交付予陳信志。陳信志於取得長橋路址之戶口名簿後,即填載委託書交予曾美芳,而由曾美芳於翌(21)日至位在花蓮縣○○鎮○○街00號之花蓮○○○○○○○○○,將其與陳信志之戶籍自建國路址虛偽遷徙至長橋路址。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遂將陳信志、曾美芳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於同年11月9日因聽聞有人提出檢舉,陳信志自行將其與曾美芳戶籍均遷回建國路址,且未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即同年11月26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而未遂。
二、莊家怡、莊慶成、黃瑩珠與王升暉(王升暉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使不知情之上開選舉鳳林鎮長橋里里長候選人張慧萍及不知情之花蓮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鳳林鎮民代表第3選舉區候選人劉喜湘當選,明知莊家怡及王升暉並無遷徙居住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萬森路(住址詳卷,下稱萬森路址)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莊慶成將萬森路址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交予黃瑩珠,再由黃瑩珠持前開文件於111年6月7日至上址鳳林鎮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自原設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主和里福建街住處(住址詳卷)虛偽遷徙至萬森路址,隨即將萬森路址之戶口名簿經由莊慶成轉交予莊家怡。莊家怡即於同年6月9日持萬森路址之戶口名簿,至上址鳳林鎮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自其原設籍之花蓮縣鳳林鎮大榮里大榮二路住處(住址詳卷)虛偽遷徙至萬森路址。莊家怡隨後於同年6月15日前2至3天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鎮公所內,將萬森路址之戶口名簿交予王升暉,王升暉即於同年6月15日至上址鳳林鎮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自原設籍之臺南市南區田寮里大成路2段住處(住址詳卷)虛偽遷徙至萬森路址。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遂將莊家怡、王升暉編入上開2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上開2選舉之選舉權。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選前之於同年11月14日發動偵查,莊家怡、王升暉均未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即同年11月26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莊木順、莊家怡、莊慶成、黃瑩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順、莊家怡、莊慶成、黃瑩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游文正、陳信志、王升暉供述、證人曾美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27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遷徙紀錄資料、萬森路址、長橋路址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其附件、雙向通聯紀錄各2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一第104至109、127至129頁、111年度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一之二第35至45、189、233至225、25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二第51、52、61至63頁),足認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木順與同案共犯陳信志、游文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莊家怡、莊慶成、黃瑩珠與同案共犯王升暉就上開犯行,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木順與同案共犯陳信志、游文正利用不知情之曾美芳,於111年7月21日將同案共犯陳信志之戶籍虛偽遷移至長橋路址,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莊家怡、莊慶成、黃瑩珠與同案共犯王升暉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五)起訴書雖記載:同案共犯陳信志聽聞已有人提出檢舉,並認與法不合實有不妥,遂於111年11月9日因己意停止,自行將陳信志、曾美芳戶籍均遷回原址等語。惟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陳信志、被告莊家怡、王升暉均因將戶籍分別虛偽遷徙至長橋路址及萬森路址,而分別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已著手為本案犯行甚明。雖同案共犯陳信志於111年11月9日遷出長橋路址,且未前往投票,然同案共犯陳信志於111年11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伊有聽到風聲,有人去檢舉,伊為了顧及工作及家庭,所以才將戶籍遷回至鳳智里等語,又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當庭允諾選舉當日不前往投票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一之二第373頁),顯見被告係因聽聞檢舉,始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又其遷回原戶籍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仍編入選舉人名冊,且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其仍取得選舉權甚明,後則係因經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始不前往領票,其並非因已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仍屬障礙未遂,被告莊木順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被告4人已分別使被告莊家怡、同案共犯陳信志、王升暉因虛偽遷徙戶籍,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著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惟渠等均未於投票日當日領票,自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為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木順、莊家怡均係出於幫助友人、同事當選,而被告莊慶成、黃瑩珠則係出於受被告莊家怡請託之動機,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可能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於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行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莊木順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小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家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鎮公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慶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瑩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九)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4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