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6、7、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木幫助
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郁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
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3時38分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樹新路全家便利超商後,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3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郁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要帳戶進行投資,我若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不要管他要做什麼,並叫我跟他去一個地方待3天就有錢拿,對方就載我到拉拉山上的小木屋,對方是半強迫我過去的,我不知道對方拿帳戶資料要做什麼,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樹新路全家便利超商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隔日前往銀行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院卷第181-182頁),核與
證人張修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院卷第163-171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登入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六第9-33頁、偵緝583卷第175頁)。
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晚間與交付帳戶對象約在便利商店內碰面,對方叫我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存完現金後對方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收走,接著載我到汽車旅館睡覺,隔天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就去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完後對方開車載我直接上山等語(院卷第181-183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以存款機存入1,000元之交易時間為111年2月22日23時38分(見偵緝583卷第169頁),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便利商店之時間應係111年2月22日23時38分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且被告於存入1,000元不久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卷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資料所示,轉出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約定轉帳帳戶,係於111年2月23日所設定(偵緝583卷第175頁),是被告應係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便利商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前往銀行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便利商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順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曾在搬家公司工作、現為鐵工(偵緝583卷第51頁、院卷第102頁),依其所述係透過友人告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可控車之廣告,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偵緝續1卷第84-85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應徵可控車之廣告,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關3到5天就可以拿3萬多元等語(偵緝續1卷第85-86頁),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且與一般合法工作型態有別,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誘以報酬之必要,則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衡情其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缺錢在找工作,透過臉書認識某男子,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臉書帳號也忘了,我交(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問對方要做什麼,他叫我不要管,跟他去一個地方待3天就有錢拿,我就跟著去等語(偵緝續1卷第84頁),可見被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
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臉書認識而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該不詳之人,且交付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被告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亦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益徵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
等情形。且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我去便利商店找他們時,對方叫我先存現金1,000元到該帳戶,存完現金後他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收走了等語(院卷第183頁),亦與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會先行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狀況合致。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亦稱:我交本案帳戶時,裡面是沒有錢的等語(院卷第183頁),是被告應係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使對方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為避免自己財物之損失,遂將帳戶內之款項先行轉出後再交付帳戶資料,倘若被告完全信任對方,何需先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後再行交付,可見被告認縱所提供之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然因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出,又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匯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
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對方說要投資而需要帳戶,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偵緝583卷第137-141頁、偵緝續卷第83-88頁、院卷第181-183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配合對方之要求,交付手機並逗留對方為其準備之旅館,聽從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跟隨對方前往拉拉山民宿,毋庸從事任何勞動,又食、宿均由對方提供之,此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時,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之情節,對方承諾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配合待在某處3至5天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偵緝續1卷第86頁),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而其僅需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即可獲得上開報酬,其工作內容顯非合理,被告豈有不生疑義之理,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已知悉上開情節與通常應徵工作之情形有異,復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期間,其自身無從防止他人濫用本案帳戶之情,詎被告為圖前揭經許諾之報酬,縱有人過程中濫用本案帳戶,實行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亦為其所不在乎、不在意。 ⑵被告另辯稱:對方半強迫我與他們同行,曾說我不跟他們走的話,就要斷我手腳,當時張修齊在場也有聽到等語(偵緝續1卷第85頁)。惟證人張修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要賣帳戶給我朋友,我就陪我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他們在店內談賣帳戶可以拿多少錢等細項,當天並沒有人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讓被告一定要跟我們一起離開。他們講好後隔一、兩天,我們就載被告一起去上拉拉山,因為有說好被告賣簿子的期間,人要待在小木屋,期間大家就一起在小木屋玩電視遊樂器、吃飯等語(院卷第164-168頁),是由證人張修齊上開證述內容,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所供述其提供帳戶之過程:其先在便利商店內與對方商議、前往對方安排之旅館住宿、再獨自一人去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非完全陷於不能求助之情況,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之可能,被告均捨此等機會不為,則其人身自由是否確遭受他人不法限制,顯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對方半強迫同行云云,實無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又
被告雖非實際施詐或洗錢
之人,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非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期間,配合依指示行動、遷移住宿、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確保本案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所掌控(即俗稱之「可控
車」),而使犯罪得以遂行無礙,可非難性較諸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舉為高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卷第17-20頁),素行尚可;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2、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被告自陳其未取得報酬或獲利(院卷第183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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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釗成,嗣以通訊軟體向郭釗成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證人即 告訴人郭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1-22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1、33-10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15-117、121、135-136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69卷第19-2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湯振宏聯繫,嗣向湯振宏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湯振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振宏於警詢之證述(偵3969卷第31-37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偵3969卷第40、41-4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69卷第47-48、73-8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69卷第19-2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柏傑,嗣以通訊軟體向黃柏傑佯稱:至Globalpayments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黃柏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2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5-36、3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9、27-28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正成聯繫,嗣向林正成佯稱:可代理銷售奢侈品獲得穩定收入,但需先匯款代墊貨品款項云云,致林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成於警詢之證述(偵5336卷第25-29頁) ⒉存摺封面(偵5336卷第3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6卷第34-3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36卷第1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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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邱文怡於111年1月14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邱文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但欲領出投資款項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邱文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3-3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三第75-82、9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33-34、67、71-72、9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03-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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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年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簡淑貞聯繫,嗣向簡淑貞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3-15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警卷四第36、41-4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49、57-5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65-7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詹翔安聯繫,嗣向詹翔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詹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翔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23-2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五第33-3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35-4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3-2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志偉聯繫,嗣向謝志偉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謝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35-39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六第41-42、50、55-57、75、77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登入資料(警卷六第9-33頁) |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