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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妤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號、112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書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Paktor拍拖」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天佑」之人,雙方於同年6月5日16時許,在花蓮車站見面並約定,由林書妤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以每日獲利1%至2%之對價,由林書妤交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蔡天佑」使用,「蔡天佑」並要求林書妤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帳戶),設定好由「蔡天佑」所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林書妤即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台北富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蔡天佑」使用,林書妤並於111年7月7日至15日間收受「蔡天佑」交付帳戶對價共計3萬7500元。經詐騙集團取得林書妤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至林書妤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台北富邦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後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光明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張廷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明、張廷煒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鹿港分局警卷第5頁至11頁、中壢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證據出處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台北富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後轉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人員,月薪2萬6400元,不需扶養家人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聯絡雙方自行商談和解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光明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告訴人陳光明之賠償金,告訴人陳光明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仍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收受「蔡天佑」所提供之交付帳戶對價共計3萬7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並認定上開金錢為犯罪所得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光明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路佯裝金融機構風險控管部主管與告訴人陳光明聯絡,並佯稱:可以至OSE(大阪證券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按照其教導的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光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轉(匯)入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35分

陳天送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7分
被告林書妤中信銀帳戶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之證述(見鹿港分局警卷第5頁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鹿港分局警卷第55頁、第103至105頁)
3.告訴人陳光明臺灣銀行、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光明對話紀錄。(見鹿港分局警卷第173頁、第18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機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鹿港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54頁) 
112年度偵字第727號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11年7月14日14時37分

陳天送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6分
被告林書妤中信銀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03分
陳天送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10分
被告林書妤中信銀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04分
陳天送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張廷煒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佩玲」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張廷煒,並向告訴人張廷煒佯稱:可以至fsshop購物網儲值平台投資開設商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廷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將錢轉(匯)入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日20時02分
施東君向彰化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5日00時04分
被告林書妤台北富邦銀帳戶
68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煒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壢分局警卷第25頁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壢分局警卷第33頁至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5頁、第97頁)
3.告訴人張廷煒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廷煒對話紀錄。(見中壢分局警卷第85頁至第93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施東君向彰化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林書妤台北富邦銀帳戶存款基本機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中壢分局警卷第99頁至第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536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