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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惜文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5號、第6994號、第6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惜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附件一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九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涂彧玲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惜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74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為下列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附表編號1之匯款銀行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土銀帳戶」。
 ㈡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6月29日13時13分」,應更正為「6月29日14時5分」。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犯行,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承審本案期間,多次表達悔意及表示和解意願,且亦與部分告訴人(即涂彧玲)達成和解,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提出告訴,或經傳喚後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一同透過上開調解程序解決紛爭,然無礙認定被告已事後彌縫之積極態度,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為帶家人旅遊散心之犯後動機、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認識程度,及其從事資源回收之家庭經濟情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竊盜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前無與本類類似之犯罪紀錄,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甫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涂彧玲達成和解,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一併於同一審級達成和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悔悟。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提出告訴,或經傳喚後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責被告,況即便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未在本案終結前取得賠償,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仍可保障對於其等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即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涂彧玲,以啟自新。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上開金融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警卷一第37頁),可認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1日提出於本院,此有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北檢邦贊112偵12632字第1129034462號函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本院已無從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再為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九六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95號、第6994號、第699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