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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羅瑞蘋聲明被告徐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被告徐志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起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