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蘇晉興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蘇晉興聲明被告徐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8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
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被告徐志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三、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起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