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沐東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6時36分許,駕駛農耕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北林橋北端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附掛載具加裝反光警示標識,警示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後方
告訴人孫玉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該農耕用車後,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損傷、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