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子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游子奇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簡上卷第46-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69、7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原本有給我機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但後來我去觀察勒戒,復因另案去執行,希望待執行完畢再繳納。本案我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我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可以給我機會易科罰金,讓我出去繳罰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7號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速偵卷第39-41頁、簡上卷第24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寄送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通知予被告,告知被告應遵期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且上開通知亦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始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緩起訴執行卷第1、11-23頁、撤緩卷第59-60、67頁)。是本件被告經撤銷緩起訴之程序均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判決敘明其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是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詳,未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準此,原審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綜合評價,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得否易科罰金,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