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我有懷孕,希望可以讓我出去待產,我保證我不會再做錯事,讓家人擔心、讓相信我的人失望,爰聲請停止羈押處分等語。
二、
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
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
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聲請人
人身自由與國家追訴犯罪,以及保全聲請人到案等公益,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
判例參照)。
(三)茲查該案件仍在
偵查中,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回覆略以: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建請繼續羈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經本院
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所涉上開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因案遭
通緝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曾多次因犯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本案又陸續涉犯至少4次詐欺案件,且均在同月內為之,是聲請人不僅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更於同月犯本案共計至少4次
犯行,顯見其對
法律服從性不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若命聲請人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綜核前述聲請人涉案情節、行為之危害性、
偵查程序進度等,本院認聲請人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案聲請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懷孕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經法務部○○○○○○○○護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檢查,診斷出妊娠14週又6天,有法務部○○○○○○○○聲請人護送醫院通報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停止羈押時,並非懷胎5月以上,而其懷胎之身體狀況,可由所內醫師予以診治及事實給予專業醫療判斷,必要時並可安排以戒護外醫方式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故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無從以此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