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茂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181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肩時,本應注意行近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張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向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並往右駛出路外,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113年5月2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8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